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周忠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宝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军,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宝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丰田CA64602XXE5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92,2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险费。原告投保的车辆为新购置车辆,投保时尚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原告未隐瞒该事实,被告承保时亦明知该事实,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2014年8月27日原告被保险的车辆在洮北区仁兴市场停放时,因市场发生火灾而被烧毁。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2014年8月28日被告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给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车辆损失拒绝赔偿。然而被告直销热线人员接待投保咨询时称:“未办理行驶证、号牌的车辆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可以理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缴费凭证、投保单、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尽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被告提供的保单中有原告签字,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即“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原告本人亲自书写,且该声明文字与投保单中其他文字字体、字号、字形完全一致,无法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原告称:“事实上,被告业务员亦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只是让原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责任免除第六条(十)中的保险事故应当解释为“车辆在行驶中或使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免除第六条(十)中的三种情形,均是指向车辆严重不符合行驶条件的。因此,该款意在要求投保人在保证车辆符合驾驶条件时才能上路行驶,否则,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所以,该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应解释为行驶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才符合该条款的本意及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该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应当解释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原告投保的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暂未办理号牌和行驶证,是在仁兴市场停放时因火灾被烧毁,并非在行驶和使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且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忠军保险金192,2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00元,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为不上牌照免责是指行驶中的车辆发生事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采信录音证据与法相悖;保险合同有效,就应严格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购买的丰田CA64602XXE5多用途乘用车辆承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购置的该车辆投保时,尚未办理行车证及号牌,此事实双方无争议。被上诉人投保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车辆投保单,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签名栏上亲自签名,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针对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要保险的车辆新购置,并未办理行车证及号牌,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明知,在此前提下,如果保险人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内容,即无行驶证或号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不予理赔,投保人因不能实现投保利益,就不会在此种情况下投保。所以,上诉人仅提供投保单上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签名栏上签名,证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证据不够充分,故不能认定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