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丁汝新,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长白山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靖宇路20号东侧3楼。
法定代表人陈甲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系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一委六组。
原告丁汝新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汝新委托代理人麦仁秋、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原告定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鑫德.西郡11号住宅楼1单元6层2室。2013年7月25日原告办理入户时,被告收取原告入户前的取暖费3174.00元,违反了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发改收管联字2009第246号文件)《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5)关于向入住业主收取物业费、供热费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的规定,属不合理。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费未果。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取暖费3174.00元。
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交纳取暖费。本案原告在交纳取暖费时,明知为2010年度取暖费,是原告同意自愿交纳的,不应返还。白山市在房屋开发中,所有的商品房交付的第一年度取暖费,不管是否入户热力公司必须收取。原告提出的《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鑫德.西郡11号住宅楼1单元6层2室,房款为315 718.08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所定购的房屋价格不含按揭贷款、办理产权、入住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乙方需按照以下规定交纳执行:…2、办理入户手续时,交纳的入户费用(如煤气初装费、取暖费、垃圾清理费、数字电视、防盗门、热表、物业管理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3年7月25日,原告办理房屋入户手续。当日,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丁汝新西郡11号-1-602室、114.06平、取暖费(2010年)3174.00元。”。该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
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取暖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交纳的入户费用包括取暖费。2013年7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取暖费用3174.00元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为2010年度取暖费,原告已给付了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同意交纳该部分款项,现该约定已履行完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取暖费3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汝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0一四 年二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