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峰与孙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峰与被上诉人孙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上诉人孙安祥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晓峰将自家饲养的马赶到其基地附近的草原上,未进行看管,便去英华乡办事,致使马进入原告家的稻田地,将原告家稻田内待插的18盘稻苗损坏。经白城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稻苗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词及公证文书、评估报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受损的稻苗是其合法的生产资料。依法受保护。本案被告刘晓峰由于对其饲养的马匹未尽看管职责,致使其饲养的马匹进入原告稻田地,将地内待插稻苗损坏。被告刘晓峰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晓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稻苗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元,故被告刘晓峰应赔偿原告稻苗损失9000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900元亦应由被告刘晓峰承担。被告刘晓峰主张孙安艳与原告孙安祥的承包地在一起,孙安艳不应作为证人,而应做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孙安艳与孙安祥的承包地虽在一起,但该待插稻苗系孙安祥个人财产,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峰赔偿原告稻苗损失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公证及照相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晓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依据的白审评字(2014)114号评估报告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孙安祥二审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饲养的马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刘晓峰与被上诉人孙安祥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镇赉县建平乡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5月20日至22日期间,马都在家附近,没有去远的地方。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每天10点左右打针与进地时间不符,该证据应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领导签字。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那天,早上5点多是我松的马。松了以后我看马挺老实就去看鹅了,后来就看见有两个人撵马。

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时我在挖沟,有两个人在放马,车挡住了他们的马,让我挪车。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刘晓峰的说法不一致,不真实。

上述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孙安祥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安祥稻田损失为1800盘(有原审鉴定结论为凭),原审法院认定为18盘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峰将自家饲养的马赶到其基地附近草原上放牧。由于上诉人刘晓峰对其饲养的马匹未尽看管职责,致使其饲养的马匹进入被上诉人孙安祥稻田地,并将地内待插稻苗损坏(有证人证言及公证文书、评估报告在卷为凭),上诉人刘晓峰作为马匹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晓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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