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广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黄广民及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黄广民有一处自有房屋,位于镇赉县1区17段46号华程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74.75㎡,用途为住宅。2014年,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镇赉县华程南街东、育才东路北进行惠民家苑小区的开发建设。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可享有产权调换商服楼87.75㎡,原告(甲方)按被告选择回迁400㎡的户型给予设计建设。超出调换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少于400㎡部分,原告(甲方)按6500元/㎡补偿给被告(乙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原审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广民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惠民家苑小区,无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还是其他性质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开发商,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黄广民之间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平房、楼房的产权事宜达成的调换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己方是在被告不配合拆迁、采取了要挟、胁迫的行为之下,为了保证工程按时施工才违心与被告超面积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要挟、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方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应依法认定惠民小区是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按照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上诉人是建设单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拆迁权利能力,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被上诉人超出应回迁面积不补差价,否则就不动迁,上诉人在被逼无奈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调换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在该过程中没有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程是否为棚户区改造工程?2、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所建设的惠民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2014年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表”及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等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惠民小区是经上诉人申请,由政府部门审核并批准棚户区改造工程。但在具体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政府并未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事实上是由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无从知晓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上诉人亦未按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相关政策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所以,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正确。另,上诉人主张是受胁迫,被逼无奈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拆迁安置可以通过政府裁决方式解决,而上诉人并未采用。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调换产权超出应调换面积部分,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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