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军,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平房、楼房的产权事宜达成的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主张受被告胁迫后与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不能举证证明受被告胁迫,亦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应依法认定惠民小区是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按照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上诉人是建设单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拆迁权利能力,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被上诉人超出应回迁面积不补差价,否则就不动迁,上诉人在被逼无奈违心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调换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在该过程中没有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程是否为棚户区改造工程?2、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所建设的惠民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2014年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表”及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惠民小区是经上诉人申请,由政府部门审核并批准棚户区改造工程。但在具体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政府并未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事实上是由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无从知晓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上诉人亦未按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相关政策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所以,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正确。另,上诉人主张是受胁迫,被逼无奈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拆迁安置可以通过政府裁决方式解决,而上诉人并未采用。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调换产权超出应调换面积部分,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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