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利生,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代表人宋福礼,系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李长安,北京中闻(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代表人宋福礼,系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李长安,北京中闻(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福礼,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李长安,北京中闻(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生诉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各4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共计165万元;第七条约定:转让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即为两矿股权转让日,两个矿据此更改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的变更登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陆续支付转让款 1329 277.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具体理由如下:1、在签订协议并陆续支付转让款1 329 277.00元之后,原告发现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均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权,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根本不存在,并且无法变更工商登记,该协议无法履行。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的“股权”转让给李志30%,把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的股权转让给李志40%,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如果原告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就不会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求撤销该协议。现诉讼请求:1、撤销2012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 329 277.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其中:82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325 277.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184 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4、被告宋福礼对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才能提出撤销合同请求,而原告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返还购买股份款项,被告不同意返还,理由是:1、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执行合作事务期间,无理占用企业资金,并给被告和企业造成了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详见反诉状。三、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王利生作为乙方,三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将其持有: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49%的股份、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49%的股份,转让给乙方。2、甲方的两个矿分别转让给乙方49%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两个矿49%的股份权利,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份权利。4、甲乙双方确定转让两矿股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整。5、甲方应对两矿及乙方办理相关的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和配合。6、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7、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即为两矿股权转让日,两个矿据此更改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的变更登记。8、甲方转给乙方两个矿分别49%的股权转让金共计:165万元,乙方已付31万元,其余款项将陆续打入帐户。9、财务制度: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将进入甲方的财务管理,接管财务,公司所有支出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10、债权债务:银行贷款24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再无其他债务,签订合同之日起,除银行贷款240万元,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解决。11、共有资产:钩机一台,铲车3台,共有资产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维护。12、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共给付被告宋福礼人民币82万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宋福礼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到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入股款现金共计82万元。收到人:宋福礼。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宋福礼管理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2014年5月至今,该两矿由被告宋福礼自己管理。
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利生与被告宋福礼在现金日记帐第22页中共同签字记录: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24日止,王利生共计垫付304814.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宋福礼与案外人李志签订《合作协议书一》,协议约定,两人决定合作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并对合作经营后公司的债权债务、风险、亏损共同承担责任,合作后的盈利共同分享。合作以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宋福礼自行承担和享有。合作后,矿山的所有权双方共有,经营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及变卖、出售矿山时,可对资产作价200万元,归宋福礼所有,即:变卖、出售的总价值应扣除200万元,李志不承担损失部分。李志投资110万元,占总股份的30%,自合同生效后利润分配按月分成,亏损也按比例承担。
2011年1月31日,被告宋福礼与案外人李志签订《合作协议书二》,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以采矿权及实物的形式进行出资,李志以现金60万元出资,双方合作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占股本比例为60%,李志占股本比例为40%。
案外人李志投资到位后,与本案被告宋福礼因经营发生纠纷,李志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宋福礼退款。2013年7月31日,李志与宋福礼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解除了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和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宋福礼退还李志150万元。本院制作了(2013)浑民二初字第393号、(2013)浑民二初字第394号调解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协议》、宋福礼给原告出具的82万元收条、现金日记帐第22页、《合作协议书一》、《合作协议书二》、(2013)浑民二初字第393号调解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394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宋福礼在已与案外人李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合作协议书二》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
属于欺诈行为,原告现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82万元给付了宋福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宋福礼应返还给原告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82万元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宋福礼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公章,但事实是被告宋福礼转让的个人资产,原告要求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退还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主张自己管理两矿期间,对两矿垫资投入509 277.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但三被告对数额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的资金经被告宋福礼签字认可的为304814.00元,因该资金为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所使用,而宋福礼系两企业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宋福礼签订的协议已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应返还原告垫付款304814.00元。因双方对垫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给付该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宋福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生82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福宏石灰石矿、白山市八道江区志成石英砂岩矿、宋福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生3048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生其他诉讼请求。
四、保全费5 000.00元,由原告王利生承担2000.00元,被告宋福礼承担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6772.00元,由原告承担9332.00元,由被告宋福礼承担7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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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世元
审 判 员 胡忠韬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 四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