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简称大安支公司)
负责人:吕晓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刚,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诉潘刚再保险合同一案,上诉人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宝民,被上诉人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李淑范(因病去世)与潘刚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14日、2011年7月11日李淑范到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肝癌。共花医疗费136646.13元,大安市医保中心给报销4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报销21032.28元,剩余药费包括人血白蛋白均以不符合大安市医保保险药品保险规定未予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吉人社字(2010)135号通知,第九条“2010年版《药品目录》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第一条“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或另行自定”的规定,吉林省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均应执行这一通知规定,因此参保人员即李淑范在2010年10月1日后用药应按2010年版《药品目录》执行,因此李淑范2011年3月14日后住院治疗所用的甲类药品全额报销,乙类药品费用,根据通知的第三条规定病人自付不超过10%,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被告公司应在扣除大安市医保已核销4万元医疗费后,在参保人员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予以支付,被告按自付20%报销违反了此通知精神,因此,对李淑范报销的药费中,其余少支付部分,应再予以支付。关于治疗期间所用的人血白蛋白,被告申请的由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淑范二次住院期间没有抢救治疗依据;2李淑范二次住院期间所用人血白蛋白是病情需要治疗用药,并不是单纯抢救时用药”。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第2条记载,“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用的白蛋白治疗是适应症。根据李淑范辅助检查结果病人有肝硬化、胸水、腹水、低蛋白血症。因病人大量胸、腹水可直接危及生命,而直接产生胸腹水的原因是低蛋白,降低胸腹水,尤其是胸水的唯一有效办法是补充白蛋白。所以应用白蛋白是病情需要,治疗用药”。医疗抢救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生命体征,保存生命,在李淑范胸腹水时是否需要用人血白蛋白来维持患者生命,应是由主治医生根据病人的情况决定是否使用,在鉴定意见书中也已经阐明胸水的唯一有效的办法是补充白蛋白,主治医生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是抢救时所用,因此可确定李淑范所用人血白蛋白是抢救时用药,被告应先在个人自付10%后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比例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案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潘刚李淑范医药费28813.49元(包括未核销的人血白蛋白,少支付乙类药费10%),少核销治疗费,未按2010版《药品目录》核销药品)。
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宣判后大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不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淑范用药清单中涉及人血白蛋白,但病历中无抢救记录,人血白蛋白不符合医保保险药品保险规定,不应承担人血白蛋白药品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淑范住院确诊为肝癌,并有肝硬化,胸水、腹水、低蛋白血症,因被上诉人李淑范患大量胸、腹水直接危机生命,胸腹水的原因是低蛋白,降低腹水的有效办法是补充白蛋白,因此应用白蛋白是病情的需要,也是治疗用药,有原审卷宗鉴定意见,科主任及主治医生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淑范所用人血白蛋白是胸腹水唯一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所用。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上诉人大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