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臣,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王德臣驾驶黑BR6122货车及黑BH212挂车在案外人李某甲处拉干草草包一车,当车辆行至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前五家户屯刘某甲家门前时,与道路上方供电公司架设的380伏电线剐蹭,导致车上的草包失火,至车上干草草包灭失、车辆损坏严重。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证人刘某甲、骆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证人刘某乙、初某某、李某乙、冯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的书面证言与安广消防中队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德臣驾驶载干草草包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剐蹭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而引发火灾事故,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依据公证书的公证事项能够证实事发地点上方的电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为4.5米,王德臣驾驶的半挂车载干草草包与电线剐蹭造成失火,说明王德臣驾驶的半挂车载物高度为4.5米左右,否则不可能发生火灾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据此王德臣驾驶半挂车载物超出规定0.5米左右,王德臣又经常通过事发路段,其应该对车辆的载物高度提前做出预判,故王德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即《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6.7.2规定了裸导线对村庄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据此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明显低于上述规定高度1.5米,供电公司虽称其建设当时是符合规定高度的,4.5米只是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新建村村通公路以后地面与架设线路的高度,但公路建设时间是2008年5月,至事发时间2013年已有五年,供电公司并未采取提高线路高度的具体措施,且从公证书中记载的现场图片看,即使经过修路,路面提高的高度也没有1.5米。做为公共事业单位的供电公司,其架设的线路高度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留下了安全隐患,修路以后其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是引起此次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故供电公司应该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更大的责任。结合以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供电公司承担王德臣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0%的责任,王德臣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王德臣的车辆财产损失,供电公司主张评估单位并未到达事故现场,残值的计算与实际不符,故价格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因评估单位接受委托之日干草已经灭失,车辆残值已经被王德臣卖掉,去事发现场已无实际意义。关于残值的计算,汽车的整备质量是指汽车按出厂技术条件装备完整,各种油水添满后的重量,即汽车的自重,汽车残值必然要小于汽车的整备质量,故按照汽车的整备质量计算残值,再从车辆总损失中扣除残值,属于王德臣放弃部分权利。另基于车辆毁损的现状,评估毁损前的车辆价值只能依据车辆管理部门记载的档案材料进行评估,并无其他参照方法,供电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在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价格评估结论,故对供电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应予采纳,则王德臣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17,575.00元。
关于王德臣车载干草的价值,评估单位表示因干草已经灭失无法评估,故王德臣撤回该项评估申请,并申请证人宋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发生火灾事故时车辆上装草的数量及价格。结合干草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干草损失价值无法评估的现状、证人的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货厢装载的尺寸、供电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事实,酌情确定该车辆的载货包数为580包,每包35公斤,每吨800.00元,则干草的损失价值为580包×35公斤/包÷1000×800.00元/吨=16,240.00元。
则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王德臣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7,575.00元,干草损失16,24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共计135,8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臣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35,815.00元的60%,计81,48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王德臣负担1,663.00元,由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837.00元。
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架线高度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事实错误。2000年架设时符合标准,后因修路使高度变为4.5米的。认定车辆拉载的干草全部灭失和车辆残值被卖掉事实不清。一审采信价格评估书错误,车辆缺少购车发票及年检记录,消防部门也没有出具损失情况说明,鉴定人称也未到现场,所以不应采信价格评估书。另外,干草损失价格用证人证言来确定,不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德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车、草损毁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损失的财产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6.7.2规定裸导线对村庄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而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载草车辆剐蹭的裸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5米,明显不符合技术规程要求。虽上诉人主张2000年架设时符合标准,是因2008年修路时抬高路面而造成的不满足技术规程要求,但该线路所有权及管理属上诉人所有,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故不能免除责任。被上诉人王德臣驾驶的车辆载物高度为4.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的划分适当。
关于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干草损失问题。因评估鉴定之日,车辆残值已被王德臣卖掉,干草已灭失,所以,鉴定机构依据车辆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进行评估,以该车辆的整备质量计算残值,从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并没有增加侵权人的负担。关于损失干草的价值,由于干草因火灾已全部灭失,鉴定部门无法评估,原审采信干草出卖人及装车人的证言,认定车载干草的数量及价值,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