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赵南,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南诉被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隆发水产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投资购买鱼苗、饲料。双方核对财目时,被告欠原告鱼苗、饲料款共计78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单位的孵化车间、土地与池塘水面使用权及野猪繁育基地的猪舍、办公室、厂房等全部资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原告投资的78万元款项抵顶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未将池塘等资产承包给原告使用。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鱼苗、饲料投资款78万元。
被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所主张诉争的承包合同属于不真实、无效的合同,属于通过以合法形式签订承包协议,为达到非法目的的承包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因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张鹏发在北京跑业务,而公司以邹杰为代表的其他公司董事要变卖公司资产,当时原告为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其与工作人员刘某某为了阻止其他董事变卖资产,签了该协议书。从承包协议的签订日期来看为2010年9月25日,但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本案原告是在2011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可能发生因拖欠鱼苗款及饲料款而发生的承包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不具备在2010年9月份形成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3、从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协议体现的是隆发水产公司因拖欠鱼苗款及饲料款而发生的承包关系,但是隆发水产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协议中也没有体现隆发水产公司的主体身份和拖欠鱼苗款及饲料款的事实。合同所盖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章,既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单位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是本人签字,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二、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如上所述,该协议属于不真实、虚假、无效的承包协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解除合同的前提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此本案不具备原告所称的解除条件。
三、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均为独立法人,在2010年经营期间,从未发生过拖欠原告鱼苗款及饲料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鱼苗款及饲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同时管理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
2012年期间,形成本案争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甲方张鹏发、乙方赵南,甲乙双方就隆发水产公司欠乙方鱼苗款及饮料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核清甲方欠乙方鱼苗、饲料款总额为人民币78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二、甲方同意将甲方出资的隆发水产公司和孵化车间、土地与池塘水面使用权以及野猪繁育基地的猪舍、办公室、厂房等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个人投资的山庄除外)。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四、承包期间,乙方不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同时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债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同甲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五、乙方经营隆发水产公司的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劳动人事争议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本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所有经济、民事及劳动人事争议均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所经营的甲方资产交还甲方,资产价款不应低于合同签订前的价值。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所持的该份《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公章、“白山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张鹏发”(刘某某代签)签名;乙方处有“赵南”签名;见证人处有“赵某某”、“刘某某”签名。(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其手中的《协议书》复印件,打印部分“乙方赵南”后及落款乙方签字处“赵南”签名后,均用黑色墨状物填盖。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上述两部分破损缺失)。被告所持的该份《协议书》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公章、“张鹏发”(刘某某代签)签名;乙方处有“赵南”“崔廷军”签名(赵南签名为本人签名、崔廷军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见证人处有“赵某某”、“刘某某”签名。
被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9日。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3月24日。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营业类型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崔廷军至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工作,2012年5月至今崔廷军负责管理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营业执照、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1年4月28日、2011年11月1日《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财务帐及原始凭证移交集团财务部统一管理的移交书》、《2011年10月8日猪场记录及固定资产明细表》、2011年5月6日《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养鱼需用饲料、鱼药计划表》、《特种野猪繁育基地资产收支情况报表》七份、《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收支情况报表》四份、赵某某证人证言、刘某某证人证言、崔廷军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协议书》中涂黑处为“王国军”,当时与被告公司协议是由原告与王国军共同承包并签订的《协议书》,但本院提取的王国军笔录及原告所提供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明显矛盾,而原告手中的《协议书》原件该处存在破损,被告亦不认可与王国军签订过承包《协议书》。白山隆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隆德长白山特种野猪繁育基地均系独立主体,该《协议书》亦没有两单位的认可。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赵南”签字为原告赵南本人所签。经本院与案外人崔廷军核实,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崔廷军”是崔廷军本人签字,但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并不存在承包的事实。《协议书》的见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均出庭证实该协议书不真实。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王国军共同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不成立,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鱼苗、饲料投资款7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原告赵南承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