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01356185-1。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2312467-2。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浑江区新华路13号的一、二层共576平方米的五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三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时至2013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要求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原告便多次告知被告,并于2014年1月7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一、2014年4月15日到期不再续租;二、到期依照合同约定,清算各种费用后将房屋交还原告。然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交还房屋,其中2014年4月16日被告交还回三间,另二间于2015年3月10日将房屋交回。被告的租金交纳到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缴租金16.5万元(11个月×1.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即合同到期日向原告返还了三间租赁房屋。因被告有部分货物未及时处理,经与原告协商,考虑到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添加和装饰装修,原告同意保留两个租赁房屋清理未处理的货物。并承诺给予2个月至3个月的甩货期。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应以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使用的房屋及期限计算,并将原告同意的甩货期扣除在外,且被告在原告处的1万元的押金应予抵顶。2014年4月15日前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华路13号楼的一、二层五间房屋,面积57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为18万元。租金为上打租,一次性缴纳,每年5月1日前缴纳完毕。甲方收取房屋装修保证金1万元,装修完成后予以返还。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单位分别加盖公章。
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将房租交纳至2014年4月15日。并交纳抵押金1万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五间中的三间返还原告,另二间(一间经营洋场服装店、一间经营逆风草服装店)于2015年3月10日返还原告。被告租赁的五间房屋总面积为576平方米,后返还两间房屋的面积分别为37.8平方米、35.18平方米,合计72.98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返还两间房屋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钥匙移交书》、《不再续租通知》、《租赁房屋一、二层平面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届满,现租赁期已满,被告亦于2015年3月10日将全部房屋返还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上打租每年18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缴的11个月租金16.5万元。被告对于2015年3月10日返还最后两间房屋无异议,同意按两间房屋的面积72.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4元(18万元÷576平方米÷12个月=26.04元/月)给付租金,计算后11个月租金为20904.3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计算方式及交纳数额,并同意用抵押金1万元抵顶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0904.39元,用1万元租金抵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904.39元。
被告主张,原告承诺给予二至三个月的甩货期限,应扣除房租,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对于甩货期不需交纳房租无约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费10904.39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承担165.00元,由原告承担17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 七 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