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秀全,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雷,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秀全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乾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雷一审诉称:其系乾安县安字镇唱字村村民,2010年春天,经唱字村六队全体社员同意将六队草原上的机动地按人口发包,当时分得80垅土地,后经其与三队地邻杨庆协商又多分得10垅,该90垅地自2010年至2014年没有争议,2015年4月28日该90垅土地被孙秀全耕种。争议发生后,杨春雷和孙秀全经安字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达成协议,诉争土地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由孙秀全耕种,孙秀全给杨春雷6000元。协议达成后,孙秀全耕种土地但拒不给付买地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孙秀全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孙秀全给付承包费6000元。
孙秀全一审辩称:签订这个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当时,杨春雷答应给其出示分地台账,但孙秀全签字之后,杨春雷一直没有出示这个台账。该协议是杨春雷采用诱导、欺骗方式签订的协议。另外,讼争的土地杨春雷不具有合法承包权,即使协议是真的,非法转包关系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该基于非法转包获得合法利益。孙秀全承认没有交6000元钱,但认为如果交纳,都应该收缴。
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春雷与孙秀全经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调解孙秀全同意将二八山(地名)所种的90垅地归还给杨春雷,因孙秀全已经在杨春雷的地投入种肥了,现在杨春雷同意将此90垅卖给孙秀全一年(2015年1月-2016年1月)价格为6000元整,地钱的6000元把钱交给孙秀海……” 杨春雷、孙秀全、人民调解员王磊、记录人鲁伟庆分别签字,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印章处盖章。杨春雷将该90垅地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陈殿林,因孙秀全将该地耕种,经杨春雷与孙秀全协商由孙秀全通过孙秀海将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返给陈殿林。故形成了2015年4月28日杨春雷与孙秀全经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2015年5月25日杨春雷通过孙秀海已经将该款返给陈殿林,并提供孙秀海、陈殿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杨春雷、孙秀全的陈述及证据: 2015年6月1日安字村村委会介绍信原件一枚、六队全体社员证明原件一枚、2015年5月19日人民调解书原件2页、孙秀海与陈殿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枚、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
孙秀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1、孙秀全与杨春雷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杨春雷采取欺骗行为签订的,应属无效;2、所谓分地是杨春雷等部分村民强行将村里的机动地分配,未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故调解行为本身无效;3、调解协议主要是孙秀全以债务人身份与杨春雷以债权人身份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按照约定,孙秀全应当向孙秀海履行债务,在调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情况下,杨春雷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春雷的诉讼请求。
杨春雷二审辩称:其与孙秀全之间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孙秀全按协议预定给付杨春雷地款6000元正确。另外,调解协议内容并非债务转让协议,杨春雷主体适格。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秀全主张的讼争土地原为草原,杨春雷没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讼争土地已经被村民实际耕种多年,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做出认定。同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了本案讼争的杨春雷在村里分得的土地就是现在被孙秀全耕种的90垅地,对此孙秀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认定杨春雷对本案讼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孙秀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秀全主张的其与杨春雷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况,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域内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经审查,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组织杨春雷与孙秀全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孙秀全虽主张该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法确认孙秀全与杨春雷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孙秀全应支付给孙秀海2015年承包费6000元,但孙秀全并未实际履行此义务,而是由杨春雷实际给付给孙秀海承包费600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孙秀全支付杨春雷2015年承包费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彦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