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37号
原告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102501-1.
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以西,北航住宅以南客车花园14(幢)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湛志勋,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施慧达路16号原木材公司院内西侧平房104室。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经理。
被告宋军,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江源县。
原告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即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宋军系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旧车,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配件,双方系易货贸易。2013年6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定往来冲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欠款152401.00元。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欠款人处被告宋军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双方又进行两次交易,冲抵欠款475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04901.00元。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04901.00元。
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因是双方口头协议为易货贸易,以物抵物,不涉及现金。原告公司将收购的旧车送到我单位处理,我单位核定双方能够接受的价格后,以该价格作为欠他公司的钱,他公司在我公司订购设备,以车款冲抵设备款。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如果原告继续订购设备,我公司可以提供。
被告宋军辩称:我是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个人同意承担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军系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旧车,同时原告也在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双方对旧车价格核定后,冲抵原告应支付的配件款。
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吉林山重与宋军账务清单》,该清单载明:“往来冲抵后宋军应付吉林山重欠款152401.00元,请核实账务,没有异议以此明细为准。”双方对账后被告宋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双方又进行两次交易,冲抵欠款47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1.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吉林山重与宋军账务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104901.00元未给付。现原告表示已不在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配件,诉讼请求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49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4901.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军共同给付货款104901.00元。被告宋军对此没有异议,同意与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104901.00元的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490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1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