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玉斌,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昱、由昌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跃臣,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玉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并由第三人李跃臣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由昌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第三人李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吉F01790号轿车,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国路桥头水煎饺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跃臣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跃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处理,2013年8月2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此外,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5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为吉F0179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及理赔限额内。现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75835.21元(其中:医药费实际花费为21213.25元,按交强险赔付1万元,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是7849.28元,医药费理赔款是17849.28元;护理费为二级护理157天×120.74元/天=18956.18元;误工费285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57天×50.00元/天=7850.00元,按照70%主张为5495.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0元)。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350.00元×70%=245.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总体医疗费用应根据医保核算。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一万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护理费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为三个月,即90日乘以120.74元;误工费赔偿为4个月,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矿工标准赔偿;伙食补助应按90天乘以50元乘以70%计;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同意按照350.00元乘以70%赔偿,以上费用我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李跃臣。
第三人李跃臣陈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出现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我不认可我负30%的责任。出现交通事故后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我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所诉一致,医药费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已经将赔款都赔给了我,我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费赔偿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为吉F0179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系该项赔付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吉F01790号轿车,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国路桥头水煎饺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跃臣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跃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2013年8月20日做出的第220301620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李跃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人李跃臣受伤后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入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7天,二级护理157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下端骨挫伤;右腓骨小头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持续加强右股四头肌力训练3-6个月。2、必要时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共支出住院费21213.25元。2014年1月22日,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李跃臣系通钢集团板石矿业公司选矿厂球磨工。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李跃臣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李玉斌垫付医疗费等合计24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经双方商定因车辆事故造成伤害,包赔工伤、工资等一切损失费用累加6万元(医疗费用除外)。
原告投保的吉F01790号轿车因事故损坏送至白山市长途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35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第三人李跃臣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治疗时间、合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跃臣合理治疗时间为三个月,合理误工期限为四个月。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签订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350.00元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21213.25元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收条》、《协议书》、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李跃臣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1213.25元。第三人李跃臣实际住院天数157天,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跃臣合理治疗时间为三个月,合理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第三人李跃臣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护理费应为90天×120.74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66.60元、合理误工费应为120天×154.65元/天(采矿业日平均工资)=185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属该项赔付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558.00元、护理费10866.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第三人为次要责任,结合相关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数额为:其余医疗费11213.25×70%=78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70%=3150.00元。两项保险理赔金额合计为50423.8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40.00元,投保车辆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350.00元,因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理赔70%即24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未超过保险理赔金额,第三人表示原告已给付其赔偿款并同意被告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合计赔付原告50668.88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理赔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第三人李跃臣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保核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斌5066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斌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交纳),由原告李玉斌、第三人李跃臣承担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0.00元,原告承担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