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赵文学,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宏,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职员。
原告赵文学诉被告张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学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兴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工行张兴宏借赵文学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兴宏签名按手印。
上述借款16.5万元,被告张兴宏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5万元,因《借据》中写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欠款16.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现被告已违约未按期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学人民币1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