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韩哲,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第二小学,住所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卢国发,校长。
被告:乾安县教育局,住所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孟德臣,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哲与被告乾安县第二小学、乾安县教育局教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靖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