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魏颖,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斌,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号94440147-7。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第三人夏高峰,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中国联合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白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宫平,男,1997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宫兆勇,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魏颖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并由第三人夏高峰、宫平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第三人宫平的法定代理人宫兆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高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冀CYH107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第三人夏高峰(原告的丈夫)驾驶投保车辆沿长白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山大街与林苑路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第三人宫平撞伤,造成了第三人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夏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6809.00元,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诉讼请求: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款66809.00元。
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夏高峰述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人,我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本保险投保人是原告。
第三人宫平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此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第三人宫平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夏高峰负主要责任。车辆的损失我没有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冀CYH107号梅赛德期-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该车新车购置登记年月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韩英杰。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80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
2012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第三人夏高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白山大街与林苑路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第三宫平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1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CYH107号轿车受损后,送至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66809.00元。第三人宫平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以上案件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6809.00元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产生修理费66809.00元,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修理费66809.00元,未超过理赔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同意理赔原告损失额的70%。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目的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存在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魏颖6680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颖
二零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