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杰诉被告王建军、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胡杰,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发改委工作人员。

被告房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胡杰诉被告王建军、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房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向原告还款,且现被告还在躲避原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计算利息。

被告王建军、房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离婚。被告王建军以承包工程需要钱款陆续在原告处借款。

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暂借胡杰10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按手印。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暂借10万元,定于6月8日还清。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暂借1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8日还清。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暂借10万元,定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清。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按手印。

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经王建军与胡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总欠款40万元,定于9月3日前还款10万元,另30万元分期分批还清。如到日还不清胡杰欠款,移交检查机关处理。落款借款处署名(白山发改委)王建军并按手印。

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四份、《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三分利。因被告王建军在向原告四次借款并出具了四张《借据》均定明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三分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四张《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四张《借据》定明的还款日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10万元、2013年6月9日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10万元、2014年2月10日10万元)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杰借款40万元;并自四张《借据》定明的还款日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10万元、2013年6月9日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10万元、2014年2月10日10万元)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建军、房艳承担。

三、驳回原告胡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军、房艳承担3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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