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乾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
代表人:朱浩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该行信贷员。
被告:赵海龙,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赵海青,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王洪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赵海龙、赵海青、王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75元。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