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克忠诉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克忠,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捷,系局长。

原告张克忠诉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同时原告取得了白山国土用(籍)字第06021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白山市国土资源字(2011)214号文件《关于解除终止张克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决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使原告房屋失去土地使用权,更为严重的是该违约行为直接违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除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该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行为与现实和法律相冲突,土地是房屋的载体,原告拥有房照,无法实现转让,房屋价值大缩水。现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行为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克忠及其前妻刘桂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白山市嘉华木业公司144.50平方米房屋,2003年,原告张克忠与刘桂梅离婚。两人离婚协议该房屋分割给刘桂梅,2003年10月18日,白山市房产处给刘桂梅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刘桂梅,房屋坐落于八道江区新建街,丘(地)号:335-15,产别:私有产,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44.50平方米,设计用途:厂房。”2005年4月11日,原告张克忠与刘桂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张克忠出资13万元购买了该房屋。

2001年12月11日,原告张克忠作为承租人,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人,双方就该房屋上的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克忠租赁土地20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为882.00元,租金总额为17640.00元。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每年_月_日,张克忠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当年土地使用租金。逾期不缴,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规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要求张克忠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山国土用(籍)字第06021084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克忠,土地座落于建设街107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20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张春英,西至张春英,北为空地。”。

200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年租金882.00元,之后原告再未交纳土地使用租金。

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作出白山国土资源字(2011)214号《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终止张克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张克忠土地承租方,你于2001年12月10日同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虽使用年限为20年,但只缴纳了一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有效期是到2002年12月10日。在以后的土地使用中,没有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按时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租金,现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并终止同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保留追缴滞纳金的权力。”,被告已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白山国土用(籍)字第06021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山国土资源字(2011)21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仅于2001年12月10日交纳土地租金882.00元,之后再未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张克忠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当年土地使用租金。逾期不缴,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规定为由,主张被告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但该条同时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颖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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