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逄乐,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员。
原告逄乐诉被告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乐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承诺用被告自有房屋位于浑江区新建街,产权证号为第06606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该房屋的房照给付原告,同时被告出具了房款15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被告取得借款后,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4分,每月6千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利息给付到了11月份,我已经付的两个月利息我同意给原告,但是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房屋不是出售给原告,是向原告借款用该房屋抵押。借款的时候也不是借了15万元,第一次借了5万元,第二次借了9.4万元,其中6000元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月6千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2014年9月5日借给被告9.4万元,合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4.4万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月份借款利息6千元,再未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
原、被告约定用被告自有产权证号为第066067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被告出具了15万元房款《收条》一份,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第066067号房屋产权证、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但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为14.4万元,且至今未偿还本金1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每月6千元计算。虽然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6千元,但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0%,月息为4.67‰,按四倍计算每月利息为2689.00元,原、被告的约定明显高于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逄乐借款14.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的利息。
二、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祝斌承担。
三、驳回原告逄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90.00元,由原告承担10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