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张喜东,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陈艳林,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喜东与被告陈艳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95元。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靖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