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程现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任海,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徐敬海,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乾安县生产资料西侧。
代表人:朱殿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现峰与被告任海、徐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现峰与被告任海、徐敬海、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现峰诉称:2014年5月16日,任海和徐敬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腿骨折,门牙掉了两颗,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313.79元,原告住院10天,经乾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敬海负次要责任,任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敬海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9313.79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90元,镶复费2.8万元。
任海辩称:同意赔偿,没有意见。
徐敬海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辩称:徐敬海驾驶的吉J61M0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商业险按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40分,任海驾驶吉JP8202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301省道138公里加68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徐敬海驾驶的吉J61M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任海及乘车人程现峰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现峰无责任。此次事故致程现峰“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9226.39元。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为徐敬海驾驶的吉J61M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
1、乾公交认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任海与徐敬海发生交通事故,徐敬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人民财险乾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程现峰赔偿。程现峰主张镶复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现峰虽当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程现峰未提出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程现峰共计人民币12448.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现峰9226.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现峰3222元,其中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天·人×10天×1人),误工费981.2元(98.1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人×10天×1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退还原告程现峰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