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霞、马静、韩仁伟诉被告黄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马金霞,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静,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雷承龙,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仁伟,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雷承龙,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娜,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金霞、马静、韩仁伟诉被告黄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原告马静、韩仁伟的委托代理人雷承龙、被告黄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共计15万元。2011年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份前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马静、韩仁伟是通过原告马金霞,才借钱给被告的,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马金霞在通知被告后,替被告偿还给了原告马静、韩仁伟10万元,原告马静、韩仁伟均同意该10万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马金霞。此后原告马金霞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其拒不偿还,现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马金霞1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发展了下线马金霞,马金霞又发展了下线马静及韩仁伟。2011年12月份,国家打击传销的力度加大,组织人员土崩瓦解,2011年12月18日,马静出面请被告吃饭、喝咖啡,马金霞找到5名打手逼迫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据。马金霞起诉后,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韩仁伟打电话,其否认已起诉及委托了代理人。1、欠据的形成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传销组织的投资行为。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3、原、被告均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马金霞与马静系亲属关系,马金霞与韩仁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黄娜将原告马金霞引荐至广西南宁从事“资本运作”活动,后原告马金霞将原告马静及韩仁伟也引荐至广西南宁从事该活动,三原告每人向罗某交纳加入资金50800.00元。

2011年12月18日,被告黄娜为三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行业做不下去(4月未还十五万元)还马金霞、韩伟、马静。”。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黄娜出具的15万元欠条、马金霞于2011年书写的便签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与被告黄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黄娜的事实,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此次起诉不是韩仁伟意思表示,经本院与原告韩仁伟本人核实,提起本次诉讼并委托代理人代理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三原告马金霞、马静、韩仁伟诉讼请求。

二、保全费2020.00元由三原告马金霞、马静、韩仁伟承担。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三原告马金霞、马静、韩仁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世元+代理审判员++++王++颖+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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