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超均诉被告张翊并由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宏杰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代超均,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中梁,浑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翊,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江市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夏乐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宏杰,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超均诉被告张翊并由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宏杰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超均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张翊、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言、第三人刘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临江市城西林业棚户区鸭绿江花园清包工,该工程施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翊(系转包方)达成协议,被告张翊将建设方用于抵顶给他工程款的房屋(坐落于鸭绿江工园5号楼、8号门市房、一二层连体、面积331.13平方米),又抵顶给原告作为清包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张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家在四川,2011年7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其在回四川时委托被告张翊办理该房屋的变现事项,并出具了委托书。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回到临江与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房屋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交费收据。2012年3月20日,因被告张翊欠第三人刘宏杰借款,经第三人刘宏杰申请,浑江区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所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经审理后异议请求被驳回。现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张翊辩称:我从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土建工程,2010年5月我又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2010年6月,金诚公司将争议房屋顶给了我,价格是1+552+457.00元。2010年12月原告要回四川,因我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与原告协商将本案争议房屋又顶给了原告,因为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没有把房屋手续给原告。2011年3月,原告回来继续施工,到2011年8月末原告工程完工了,我将房屋手续给原告。原告委托我和金诚公司的售楼处出售该房屋。2011年10月末,开始办理入户,2011年11月原告就回来自己办了入户。我欠刘宏杰的钱,刘宏杰起诉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刘宏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该争议房屋。

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一开始是该争议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又顶给了原告。我们出具的收据是给原告出具的,入户费、网线费等都是原告拿的,我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

第三人刘宏杰述称:原告本次起诉案由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是针对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17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申请执行人刘宏杰时,将其列为了第三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6日,被告张翊与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由张翊承包临江市城西林业棚户区鸭绿江花园工程。

2、2010年6月30日,《张翊顶账房屋明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张翊作为工程款。

3、2010年12月20日,张翊与代超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代超均。

4、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代超均办理的入户手续及缴费登记表(一张)、缴费收据(六张)。

5、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缴费收据两本,00093361号至00093380号、00093381号至00093400号。

6、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代超均出具给被告张翊的本案争议房屋的卖房订金2000.00元收据。

7、临江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2010年12月20日,张翊与代超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产权归属代超均。

8、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执备字第93号公告,第三人刘宏杰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

9、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张翊偿还刘宏杰1670000.00元。

10、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0)浑执备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争议房屋在2011年11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王淑艳申请查封,本案刘宏杰的申请查封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为轮候查封。

11、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调解笔录,本案轮候查封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12、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执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就刘宏杰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后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13、00093341号-00093360号、00093321号-00093340号两本票据,与00093361号至00093380号、00093381号至00093400号两本票据相同,并不存在倒签的问题。

14、临江市办公用品超市处购买的票据六本,上述证据中提到00093380号、00093381号票据均是在该处购买的空白票据后,由工作人员填写的。

被告张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刘宏杰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案所诉争的房屋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抵顶给了被告,归被告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房屋在查封期间,被告无权出售房屋。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办理过户,本案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的入户票据,但票据中的票号存在着倒签的行为,浑江区法院执行局在处理执行案件中对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做出罚款决定,因此,我们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系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出具。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在案件执行异议审查中刘宏杰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收取定金2000元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告所提供的这份收据在执行异议中并没有提供,明显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是事后原告伪造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形成的所谓的抵顶协议,经法院确认时这户房屋恰恰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查封期间被告无权处分财产,因此双方的协议也不能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案件的调解是当事人王淑艳和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作出的调解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诉争的房屋仍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而且没有撤销浑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该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非正式收据,收据均由开发商保管及提供,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以上证据并不能排除庭审中刘宏杰所提供的93380、93381两份收据倒签的合理性,相反刘宏杰所举证据在93380票据中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93381号票据开具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更说明了收据中有倒签的事实,反映开发商弄虚作假的事实。

第三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票据两本,号码为00093381号-00093400号、00093361号-00093380括号。这两本票据不存在我公司倒签票据的问题,这两本票据都是从成册的传票上拆解下来的,我公司有多名经手房款的人员,原告的房款是姓范的同事经手的,第二本票据是李霞经手的,这两个人都可以收取房款,但是公司为了统一规范,在开了两次购房款票据后,把其中一本作为销售不动产购房款的专用票据,另一本作为收取有限电视费等杂费的票据。票据属于一式两联,存根在购房人手里,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11月份,那时我公司并不清楚法院是否对房屋进行查封,我公司不可能空出来两张票据再给其他购房人开票据,我公司不存在票据倒签的行为。

原告质证:对两本票据本身无异议,两本票据是以序号为准,不以科目、出票时间、经手人为准,不存在倒签的问题。这两张票据证明原告完成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同时能够证明交付房款的时间早于王淑艳申请查封的时间,更早于本案轮后查封的时间。

被告张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刘宏杰质证:有异议,质证观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5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宏杰举证:1、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00093380号收据一份。

2、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00093381号收据一份。

证据1、2证明380号票据体现的是收到了周金龙款项,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381号票据体现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票据号在先,收据的时间在后,381号票据号在后体现的时间是2011年,时间在后,这两份证据能够说明本案所提供的证据票据号系倒签,说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本案原告提供虚假的证据恶意诉讼,对此,本院执行局已经做出了罚款决定。

3、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翊与其爱人周芳出具的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张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此房屋,收到了房款定金2000元。

4、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翊收取了争议房屋购房定金,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张翊所有。2012浑执监字第22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张翊所有。

原告质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是两本票据中的两页,该票据为三联白条收据(第一联是存根、第二联是代收凭证、第三联交付款单位),每本票据为20组,其调取的两页票据分别来自不同的两本,不存在倒签。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出售争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未生效。

被告张翊质证: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这2000元我收到之后给了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6日,被告张翊与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张翊承包建设临江市城西林业棚户区鸭绿江花园7号楼的土建工程建设。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翊与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张翊顶帐房屋明细》,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坐落于鸭绿江花园5号楼、8号门市房、一二层连体、面积331.13平方米房屋。

被告张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清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翊与原告代超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原告代超均,抵顶鸭绿江花园7-1号及7-2号楼施工期间人工费,作价1556311.00元。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为准。待工程竣工后,张翊负责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2012年4月5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代超均作为案件原告,张翊作为案件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代超均与被告张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位于临江市鸭绿江花园5号楼8门市(一、二层,面积331.1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代超均所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代超均的起诉。

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代超均出具1+556+311.00元购房款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此房款以张翊工程款抵顶”,收据号为:00093381号。同日,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原告代超均有线网络建设费626.00元,收据号为:00093382号。同日,原告代超均向临江市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交纳热费2583.00元。同日,原告代超均与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入户手续,签订了《鸭绿江花园入户手续及缴费登记表》。并向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2649.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00元、声控灯路灯照明电费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

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1)浑民二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张翊给付刘宏杰欠款1+67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宏杰将张翊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宏杰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作出(2012)浑执备字第93号公告,公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公告查封了位于临江市鸭绿江花园5号楼8门市331.13平方米房屋。2012年9月22日,代超均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浑执监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代超均提供的抵顶协议及相关交款票据,该票号在前,时间在后,系倒签,且有张翊购房定金为证,驳回了案外人代超均的申请。代超均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代超均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且其已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入户等相关手续,但该主张与张翊与其妻子周芳于2011年11月15日,以房屋所有人身份出售该房屋,并收取其他购房人定金的事实相违背。且本案原告代超均主张,已于2011年11月10日由第三人临江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代超均出具第00093381号1556311.00元购房款收据,但该收据不属于合法购房款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停止对临江市鸭绿江花园5号楼8门市331.1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2200701&lknm=%b5%da%b6%fe%b0%d9%c1%e3%cb%c4%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世元

代理审判员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刘++洋

二零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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