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国华,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月,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国华诉被告朱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同时用其自有的吉F00600号丰田越野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晓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处朱晓月签名。
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晓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华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韬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