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桂芹,女,1930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文春,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团结路支行。
营业场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3-2号。
负责人撒惠源,系行长。
原告张桂芹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团结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委托代理人贾文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团结路支行负责人撒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之子邢喜奎通过被告加入了3年期新华依托基石2号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邢喜奎将自有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负责每月向邢喜奎支付利息1000.00元,并在3年到期后返本结息。可投资3年期未到时,邢喜奎于2014年5月27日得病死亡,遗留下该投资本金及收益。邢喜奎在投资上述资金前与原配妻子张秋艳1990年10月离婚,未再婚,其与张秋艳婚生子邢坤于1994年6月意外死亡,邢喜奎再无其他子女。邢喜奎的父亲邢学文在邢喜奎死亡前死亡,邢喜奎的母亲原告张桂芹现健在,是邢喜奎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领取邢喜奎遗留的上述遗产,但一直没能领回。原告认为其作为邢喜奎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邢喜奎的遗产,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之子邢喜奎2011年11月17日从被告处认购的信托资金及收益122798.20元为邢喜奎的遗产;2、被告将原告之子邢喜奎2011年11月17日认购的信托资金及收益122798.20元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邢喜奎于2011年11月17日在我行购买了十万元信托理财产品,该产品每年一付息,年利率12%,三年返本。我行已经给付了12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兑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22798.20元。因邢喜奎死亡,我行需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书的确认方可将该款项给付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邢喜奎作为甲方、被告单位负责人撒惠源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乙方,双方签订《员工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加入新华信托.基石2号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达到该信托计划的认购标准,甲方以乙方名义加入该信托计划。一:甲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0万元转入乙方账户,以乙方名义加入该信托计划。1、甲方提供收益卡账号:×××。该卡不能销户、挂失、止付,不能换卡。二、乙方负责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该信托计划涉及的《资金信托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划转资金,并享有和承担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邢喜奎加入新华信托.基石2号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现被告已兑付给邢喜奎利息1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兑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2798.20元。
邢喜奎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
2015年1月5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邢喜奎与张秋艳互为原配夫妻,1990年10月两人离婚,共有婚生子女1人邢坤,邢坤于1994年6月意外死亡,无其他子女,邢喜奎的父亲邢学文在邢喜奎死前死亡,邢喜奎的母亲原告张桂芹健在。
以上案件事实有《员工委托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出具本金及利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邢喜奎与被告签订《员工委托认购协议》,给付被告单位10万元加入新华信托.基石2号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邢喜奎生前被告已向其兑付利息1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兑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22798.20元。现邢喜奎已死亡,原告是邢喜奎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诉讼请求被告将剩余本金及利息122798.20元给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团结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芹新华信托.基石2号二期产品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兑付的本金及利息1227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5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五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