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杨华,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通化钢铁公司板石矿业集团工人。
被告韩鹏,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通化钢铁公司板石矿业集团工人。
原告杨华诉被告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8月10日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韩鹏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2013年8月10日,韩鹏向杨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1.5万元韩鹏务必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此款,杨华有权予以追究韩鹏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由被告韩鹏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上述借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人民币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