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张仁梅,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张奎,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詹国华,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原告张仁梅与被告张奎、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梅与被告张奎到庭,被告詹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仁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时,二被告口头承诺花一段时间即可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
张奎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
詹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奎与詹国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张奎、詹国华在张仁梅处借款人民币5.9万元,张奎、詹国华为张仁梅出具借条一枚,张奎、詹国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经张仁梅索要,张奎、詹国华未能偿还,致使张仁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仁梅、张奎当庭陈述、借条。
本院认为:詹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张仁梅与张奎、詹国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奎、詹国华在张仁梅处借款,应按约定向张仁梅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仁梅与张奎、詹国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仁梅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较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奎、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仁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奎、詹国华负担人民币637.5元,退还原告张仁梅人民币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靖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