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宇文洪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宇文洪砚,男,1955年2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广场汇鑫大厦。

负责人刘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宇文洪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4日,原告宇文洪砚为其所有的吉F99399号丰田CA6520U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 139 700.00元。《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宇文洪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23 065.77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2月4日10时,原告宇文洪砚驾驶吉F99399号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公里+950米处,因在积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前端与同方向孔凡会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孔凡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柳公交认字(2013)第02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宇文洪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孔凡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修车费6 2800.00元,拖车费6 200.0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9 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宇文洪砚保险金62 000.00元;

二、诉讼费1 43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宇文洪砚承担718.00元。

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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