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吴鹏革,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乾安县人。
被告:绳忠丽,乾安县人。
被告:杨杨,乾安县人,现于松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原告吴鹏革与被告王伟、绳忠丽、杨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鹏革诉称:被告王伟、绳忠丽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王伟、绳忠丽与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乾安县听月苑小区底商2处各65.7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王伟、绳忠丽,被告王伟、绳忠丽交付了全部购房款66万元,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将2处底商产权证交付王伟、绳忠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绳忠丽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交付被告66万元购房款并由被告杨杨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2月21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绳忠丽交付房屋时,获知该房屋已经被开发商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于樊文学且樊文学实际占有使用。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王伟、绳忠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王伟、绳忠丽协商此事,被告王伟、绳忠丽、杨杨返还6万元购房款,余款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伟、绳忠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王伟、绳忠丽返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要求杨杨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
本院认为:吴鹏革与王伟、绳忠丽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王伟并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买卖,而是以房屋买卖作为担保借款,应认定为吴鹏革与王伟、绳忠丽存在借贷关系。吴鹏革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经释明,吴鹏革坚持诉状的诉讼请求,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鹏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退还原告吴鹏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