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兆林诉被告战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兆林,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风红,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兆林诉被告战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2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借款46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6万元欠据一份,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一份。2014年5月10日10万元欠据约定:“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不还多给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战风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2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张兆林人民币拾万元整、在12月15日之前还,不还多5万。”借款人处由被告战风红签名。

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电话短信记录、证人于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12月15日之前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欠款1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在12月15日之前还,不还多5万”系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在12月15日之前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5万元的违约金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欠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林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兆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战风红承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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