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37号
原告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302208-3.
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街道3委。
法定代表人韩文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7423377-2.
住所浑江区板石镇吊水村(开发区)。
负责人陈德君,系负责人。
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北山。
法定代表人陈琳,系经理。
被告陈德君,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负责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天骄、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揽其发包的白山汇鑫大厦、西站小区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3712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德君作为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446235.00元,并承诺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746235.00元由被告陈德君与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共同偿还。结算书签字确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7万元,剩余的5762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与陈德君在工程结算后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5762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结算之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息89753.55元。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被告陈德君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6235.00元。二、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被告陈德君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9753.55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结算单、工程合同没有关于欠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不应从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德君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日期开始计算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对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576235.00元没有异议。但需要双方在细节方面进一步对账,因部分材料没有入账。该款只是结算了工程的劳务和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计算进去。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但被告暂时存在困难,希望原告在诉讼标的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照顾;在时间上,给予一定筹款时间;被告同意用顶账房顶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为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其机构类型为非法人,被告陈德君系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负责人。
201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长春方圆窗业白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就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中空镀模幕墙。2、镀模单玻幕墙。3、屋面幕墙、铝型材门、雨棚。工程地点:白山市汇鑫大厦、佳兴小区。承包范围:包工、包材料、运输、安装。…4、工程采用单价:(一)汇鑫大厦、(二)佳兴小区。5、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计算:佳兴小区1号楼工期为60天,其它工程按甲方要求9月20日前交工。…第四条:工程总价款为1371250.00元。在订立合同之日,支付合同总造价20%,预付款,人民币274250.00元,铝材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造价的30%即411375.00元,玻璃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造价20%即274250.00元,将工程全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扣除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342812.00元,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金5%即68562.00元。…《合同书》落款处原告单位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单位加盖印章及负责人名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德君签字出具《白山汇鑫大厦、西站玻璃幕墙、氟碳门及雨棚工程结算单》内容:一、汇鑫大厦工程总合计417835.00元。二、西站玻璃幕墙造价1028400.00元。两项总造价1446235.00元。三、本工程已付款 70万元,未付款746235.00元。《白山汇鑫大厦、西站玻璃幕墙、氟碳门及雨棚工程结算单》甲方负责人处由被告陈德君签字。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德君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上欠款由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和陈德君共同还款,以上欠款746235.00元,被告陈德君签名按手印。
被告陈德君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至今尚欠5762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白山汇鑫大厦、西站玻璃幕墙、氟碳门及雨棚工程结算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6235.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762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576235.00元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君履行承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德君对此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2205.50元(1、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本金746235.00元×年利率6%×实际天数4个月零20天=17163.41元;2、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本金676235.00元×年利率6%×实际天数14天=1352.47元;3、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本金626235.00元×年利率6%×实际天数1个月零17天=5009.88元;4、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本金596235.00元×年利率6%×实际天数4个月零26天=14309.64元;5、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本金576235.00元×年利率6%×实际天数10个月=28811.75元;6、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本金576235.00元×年利率6.5%×实际天数3个月=8067.29元;7、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本金576235.00元×年利率5.35%×实际天数3个月=7491.06元),及2015年5月28日后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7623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长春市方圆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合力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76235.00元;并给付利息82205.5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76235.00元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5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零一五 年 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