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李绍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住江源县孙家堡子镇孙家堡子街一委八组。
被告袁春刚,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圣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诉被告袁春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袁春刚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吉F1101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8月8日,被告驾驶吉F1757R号车辆与吉F1101F号车辆相撞,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怠于赔偿,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将原告起诉。后原告根据(2014)浑民一初字第135号判决书,赔偿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诉讼费125935.00元,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将向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给被保险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24540.00、诉讼费1395.00元,合计12593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诉讼费139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F1101F号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66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
2013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袁春刚驾驶吉F1757R号小型轿车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利厂弯道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1101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B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1101F号小型越野车辆损失,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26540.00元。事故发生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放弃应由袁春刚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00元)。经本院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1395.00元。
(2014)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案件受理费139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抄单、《权益转让书》、划款财务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袁春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F1101F号小型越野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应由被告袁春刚承担。现原告已根据(2014)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理赔了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24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1395.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是原告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1245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春刚承担1395.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