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张清义,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澄云,系经理。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江北幸福园综合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05418-9。
委托代理人刘明川,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隆德集团股份公司员工,住浑江区新建街。
原告张清义诉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义、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名下水管道维修人员,被告公司长期让原告为其物业公司负责的楼房下水道进行维修,从2013年至今被告欠原告维修服务费共计58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水道服务费欠款580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单位原负责人赵雅辉任职期间管理混乱,被告单位下属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被告在物业服务费用的支出上不规范。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事项由被告单位的临时雇用人员牟文和张福财经手,而此二人均为被告单位的雇用人员,而非负责人。被告不否认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维修下水管道的服务,但是,服务内容,价位标准以及付款方式需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水管道维修人员,2013年被告公司多次找原告为其维修楼房下水管道。
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下水管道服务费累计至4500.00元,原告到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金额为4500.00元、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名称为原告的下水管道维修服务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索要服务费。5月27日,被告公司时任负责人赵雅辉在该发票上签名,该4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13年5月29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14次,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牟文及张清义、原隆德花园小区物业站站长曲秀贵为原告出具修理地点及金额的票据14张,合计金额为13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到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金额为1300.00元、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名称为原告的下水管道维修服务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该13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票据1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下水道维修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下水管道维修服务费5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签名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是对服务内容、价位标准、付款方式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义服务费5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