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负责人王金山,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兆欣,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茗赫,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刘茗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茗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的农行通江支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3年,签订了编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月还本息合计2233.32元。被告因病等原因从2013年9月开始欠款,经原告方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3月17日,欠应还未还本金为7292.75元,表内欠息1419.94元,系统内尚欠本金56067.88元,本息合计57487.82元,现该笔贷款已进入可疑状态。由于被告仍无主动还款的意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5款(2)项之约定,为使我行损失降到最少,原告决定通过诉讼收回全部贷款。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67.88元、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的表内欠息1419.94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被告刘茗赫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执行利率为9.22500%,逾期利率为13.83750%;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21.1。”、第九条第五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
2013年2月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56067.88元,表内欠息1419.9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查询单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即包含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06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的表内欠息1419.94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本院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刘茗赫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茗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6067.88元及欠付的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1419.94元;
三、被告刘茗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茗赫承担6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