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

经营者:薛永红,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业主(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住浑江区新建街。

地址:浑江大街209-8号。

委托代理人臧贻升,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藉锋,系经理。

地址:浑江大街170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经营者薛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贻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处购买劳保用品,共欠货款39650.00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货款,原告给被告开具39650.00元货款发票后,该款项在被告公司财务处挂帐。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7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两张,表示收到39650.00元货款发票,但无钱支付在被告公司应付账上挂账。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650.00元。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永红系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的经营业主。被告单位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价值39650.00元的劳保用品。原告将39650.00元劳保用品发票开出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无钱支付货款,货款39650.00元在被告公司应付账款内挂账。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39650.00,被告取得原告交来的39650.00元劳保用品发票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2年7月5日《收据》内容:“今收到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交来货物(增)人民币3901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收据》内容:“今收到浑江区祥泰劳保建材商店交来发票挂帐一份,人民币640.00元。”两份《收据》均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39650.00元货款至今仍在被告公司应付账款内挂账,未给付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收据》两份、被告单位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3965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且在被告单位应付账款内挂账。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永红货款396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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