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王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张某某,乾安县人,工作单位乾安县质监局检验测试中心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靖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