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惠洁超市。
经营者那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新建街。
地址:白山市浑江区步行街西头。
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861308-1.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系董事长。
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渤海路。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滨江路5号团结村综合楼西侧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丰,系经理。
原告那艳诉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德公司)、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亿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康师傅品牌系列饮品的经销商。2012年10月20日,被告顶津公司的业务员张立琨到原告经营的鑫惠洁超市订购康师傅饮品系列一千件,总计货款为31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顶津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鸿亿德公司。但原告支付货款后,二被告始终未履行付货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顶津公司的业务员,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货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31500.00元。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顶津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关系,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任何购销关系。顶津公司与被告鸿亿德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顶津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顶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立琨系我公司业务员,并于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顶津公司生产康师傅品牌系列饮品,被告鸿亿德公司为该饮品在白山市的经销商。
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签订了《城郊甲A/外埠甲A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销品项及要求:1、鸿亿德公司作为顶津公司的经销商之一,须只能代理销售顶津公司产品,不得销售其他厂商之同类产品。2、顶津公司向鸿亿德公司销售产品之价格以出货日之顶津公司价格为准,而非鸿亿德公司打款至顶津公司账户日之价格。…三、订货付款和产品运送:1、鸿亿德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内经销甲方产品,以款到发货为原则,鸿亿德公司自我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四、市场拓展与区域责任及义务:1、双方为买卖关系,鸿亿德公司买受顶津公司产品后,以自我销售为主,为扶持鸿亿德公司,其给予销售辅导,包括但限于:设置专职业务人员帮助开拓下游批发客户,帮助走访区域内的零售商并向鸿亿德公司反馈零售商的订单信息,帮助其在经销区域内开展促销活动等;但此种帮助不是必要义务,鸿亿德公司销售价格和区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7、顶津公司帮助鸿亿德公司开拓的客户和其自有客户均是鸿亿德公司经营服务的对象,与鸿亿德公司形成独立的买卖关系;顶津公司对于鸿亿德公司所有的客户资料和销售状况的知情权,鸿亿德公司应予配合协助。
2012年10月20日,被告顶津公司业务员张立琨至原告鑫惠洁超市推销康师傅品牌系列饮品,原告随即订购了康师傅品牌系列饮品1千件,总计货款为31500.00元。被告顶津公司业务员张立琨及被告鸿亿德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31500.00元。当日,被告鸿亿德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惠洁货款,康茶,百搭三件,31500.00元。收据落款处加盖被告鸿亿德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鸿亿德公司经手人张丽勇签名。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货物给付原告,亦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
2013年5月9日,被告顶津公司业务员张立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我是康师傅饮料公司业务代表张立琨,在康师傅饮料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康师傅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到鑫惠洁超市订康师傅500系列一千件,总计货款31500.00元,被我和当时康师傅饮料经销商收走。《书面证明》落款处张立琨签名按手印。
以上案件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城郊甲A/外埠甲A经销商协议书》、31500.00元收据、张立琨书面证言、张立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郭某某证言、周传芹证言、郭成林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顶津公司员工张立琨的推销后订购了康师傅品牌系列饮品1千件,并交付货款31500.00元,该货款被张立琨及被告鸿亿德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收取,并由被告鸿亿德公司开据收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两被告收取货款后,即不予送货,亦不予退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1500.00元。
被告顶津公司虽然主张,两被告签订的《城郊甲A/外埠甲A经销商协议书》中虽约定“客户与鸿亿德公司形成独立的买卖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张立琨的推销下购买货物,并交付货款,被告顶津公司为饮料的生产厂家,被告鸿亿德公司系被告顶津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立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顶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顶津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被告鸿亿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惠洁超市与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返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惠洁超市货款31500.00元。
三、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鸿亿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富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