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南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赵南,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明川,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隆德集团股份公司员工。

原告赵南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10万元。被告单位出纳员任晓军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原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同时监管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经过调查这15万元,确实是被告公司从原告手中分三次拿到的。但这15万元并不是原告个人的钱,因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负责收取公司房屋租金,其中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10万元的欠条是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张鹏发个人所有房屋的房租费。原告把张鹏发个人的房租10万元借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8日、7月3日的两笔钱是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收取的房租费用。另外两笔是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收取的房租,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借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因原告为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所以欠条上书写了原告个人的名字。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原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同时管理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系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成立,未取得营业执照。

2013年4月25日,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借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赵南经费款购钢材。《借据》加盖吉林省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落款单位名称处填与:隆德公司,姓名处填写:任晓军(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员)。

2012年7月3日出具《欠据》,内容:欠据,贰万元,暂借赵南款付张铁钢购地砖款。落款单位名称处填与:隆德公司,姓名处填写:任晓军;2012年6月8日出具《借据》,内容:借据,叁万元,暂借款付苏凤工资。落款单位名称处填与:隆德公司,姓名处填写:任晓军。

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的原始凭证票据在会计宋玉华处保管,其中包括2012年7月3日2万元《欠据》、2012年6月8日3万元《借据》,并登记在《2012年赵南经手费用明细表》中。2013年9月,原告自宋玉华处取得上述2万元《欠据》、3万元《借据》的原件,将复印件交给会计宋玉华。

2013年4月25日10万元《借据》的款项,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万元《欠据》、3万元《借据》的款项至今未进行会计核销。

以上案件事实有10万元《借据》、2万元《欠据》、3万元《借据》、宋玉华询问笔录两份、《2012年赵南经手费用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3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并提供10万元《借据》为凭。被告辩称该10万元为其公司总经理张鹏发所有的房屋租金,由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收取后,再出借给被告公司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2万元《欠据》、3万元《借据》两张票据为证,但两张票据原已记入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的账目中,后因原告当时系白山隆德市场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从会计宋玉华手中取得,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否认该票据是在会计宋玉华手中取得,并主张借款发生当日后,票据均在自己手中保管。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两笔借款是原告个人资金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南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50.00元,由原告赵南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 年 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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