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06号
原告白山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7871721-3.
法定代表人高凤翔,系董事长。
住所地:浑江区光明街14号(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院长。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福安路24号。
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杨印,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原告白山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由昌青、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自90年代初即给被告单位供应氧气,因被告单位结款不及时,累计多年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单位货款1471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拖欠的款项应及时 清偿,现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7156.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欠原告单位医用氧气款属实。数额经我单位核对确为147156.00元。我单位同意给付这些钱,但是暂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自90年代初即给被告单位供应氧气,累计多年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单位货款147156.00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单位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截止2015年7月21日,货物氧气,欠款金额147156.00元。”原告在供货单位落款处盖章、被告在收货单位落款处盖章。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47156.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尚欠147156.00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货款1471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