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阎晶晶,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长江实业集团307、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杨骥,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晶晶诉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阎晶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范思峰
陪审员 曹静波
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