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5)浑民督字第5号
支付令
申请人:刘志龙,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臧幸业,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申请人刘志龙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主张被申请人拖欠交通事故赔偿款79000元,并提供臧幸业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据及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和解协议各一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79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臧幸业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刘志龙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9000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