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与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平,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么会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有,法律顾问。

原告王平诉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费用,借用其资质,向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巷新段)工程项目投标。同月6日,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80001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其中100元是转帐费用),由被告付给招标公司。因未中标,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将保证金退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经原告以及律师发函催告被告仍不退还。故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单位已停产放假,经手人员没有联系上,领导否认原告所述事实,不同意返还资金、利息。

原告王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汇入账户被告800100元,其中80万是以被告名义向其他单位投标提供的保证金。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钱已到账。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国窖支行转入被告路桥公司银行帐户800100元(其中100元系投标转帐时应交纳的手续费)。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转入的800100元,且未能提交“合法占有该款项”的相应证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认其中100元系向投标单位转帐时应交纳的手续费,已由银行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返还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在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立即返还,拖延不还,应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平不当利益80万元。

二、被告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钦玲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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