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刘衍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宝华,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衍海诉被告宗宝华、被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衍海撤回对被告宗宝华、被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