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王利君,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顽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刘俊良,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王利君诉被告刘俊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君,被告刘俊良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670.1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7天。因被告殴打原告,公安部门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现原告已办理出院,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3670.10元、误工费3723.2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裤子损失费218.00元,共计8261.30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部门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事实;
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670.10元,出院后经医嘱休息7天;
3、白山市浑江区富洋服饰店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裤子在事故当中损坏,原告购买该裤子时花费218.00元。
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裤子的购买价值为218.00元,但在事故中只损坏一小部分,被告不应赔偿其全部价值,只同意赔偿原告裤子损失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王利君与被告刘俊良在白山市浑江区方大家电超市门前,因驾驶车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后,刘俊良将王利君殴打。原告当即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眼球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用3670.1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需休息7天。2015年7月28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红公(国)决字(2015)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未处以任何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裤子右膝盖部位在地上蹭破,其他部位没有损坏。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裤子的损坏价值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自认原告裤子的损坏价值为50.00元,并愿意承担该损失。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过现场调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该《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70.10元、误工费3723.20元(186.16元×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伤害导致其裤子损失价值为218.00元,因原告的裤子并没有完全灭失,尚存部分价值,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同意对其受损裤子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自认原告裤子的损坏价值为50.00元,并愿意承担该损失,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93.30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君各项损失共计8093.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