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闫洪影,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连静,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李玲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洪影诉被告孙连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影的委托代理人邱江宁、被告孙连静、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洪影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吉AU6586号车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孙连静驾驶的吉APG129号车(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孙连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38737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280元(医药费3873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83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204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连静辩称: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辩称:没有病历手册佐证的门诊票据缺少关联性;没有误工损失不应保护误工费;护理费多主张9天;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保护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孙连静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事实、被告全责。
证据4,票据七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38737元。
证据5,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住院9天、全休一个月、需手术取出固定钢板。
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
证据7,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孙连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对证据4中没有病历手册佐证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质证认为缺少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连静、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孙连静驾驶自有的吉APG129号小型客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与河堤路交汇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吉AU6586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737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孙连静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600元,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静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38737元的正式票据,扣除无门诊手册佐证的91元门诊票据,余款3864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000元,故医疗费共计54646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故护理费应为3722.40元(124.08×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4500元。原告虽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69368.40元(医疗费54646元、护理费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22.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564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孙连静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二被告间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48546元[(55646-710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62268.4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7100元,由被告孙连静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洪影62268.40元。
二、被告孙连静赔偿原告闫洪影7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由被告孙连静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