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哲与方清威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张哲,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华超市,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经营者陈英琦,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艳华,通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清威,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实际经营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哲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华超市(简称大繁华超市)、被告方清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阜新,被告大繁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常艳华,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哲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大繁华超市驾驶员方清威驾驶吉A320R9号车沿东荣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众诚连锁加油站门前时,其车右侧中部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方清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71665.36元,被告大繁华超市已支付53000元。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3654.61元(医疗费78012.41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康复费12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895.16 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255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316654.61元,已付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繁华超市辩称:后续治疗费中应包含康复费;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鉴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方清威辩称:系超市司机。

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护理期限按120天赔偿;按农村标准九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不合理,重新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因肇事逃逸,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为法律明令禁止,且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明确说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春上大学,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学生放假时不在学校居住,不符合在城市连续居住满1年的规定。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大繁华超市、被告方清威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是逃逸;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各一份、票据11张,证明治疗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公章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门诊手册佐证的门诊票据,缺少关联性;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金额为376.35元的住院费票据没有病历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

证据四,票据一张,证明支付120费用195.10元。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费用和伤残等级。四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大繁华超市、被告方清威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

证据七,机电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5月8日支付的门诊票据系为鉴定使用。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认为此费用并非治疗费用。

证据八,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繁华超市名下。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大繁华超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 ,证明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其余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方清威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鉴定费2200元。原告、其余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被保险人签收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项组成,投保人签收单声明处有被保险人、业务人签字,证明我司已尽到提醒对方注意并对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繁华超市、被告方清威质证认为声明处签字不是陈英琦所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方清威驾驶吉A320R9号货车,沿东荣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众诚连锁加油站门前时,其车右侧中部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清威驾车逃逸。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7563.45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方清威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繁华超市名下,并经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就医时,120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用195.10元,被告大繁华超市已垫付医疗费5300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4000元,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4800元、护理期4个月(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4500元、康复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清威违章驾驶,因其过错致原告张哲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77563.45元的正式票据,扣除住院日期相互重合的376.35元,对剩余的77187.1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4800元、康复治疗费为12000元,故医疗费共计113987.10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同时,因住院后期仅需二级护理,故对鉴定意见书中需二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护理期限为12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为14889.60元(124.08×120)。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195.10元的120急救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费为45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求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92871.28元(23217.82×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94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均有所变化,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各自承担。对原告支付的其他项目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250643.08元(医疗费113987.1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1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9400元、鉴定费18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0643.08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方清威承担全部责任。依照被告大繁华超市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大繁华超市虽辩称投保人处签名不是陈英琦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文本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也即如是陈英琦本人签字,免责条款有效,如不是陈英琦本人签字,但已交纳保费,应视为陈英琦追认,免责条款有效,如被告大繁华超市否认已交纳保费的话,则商业险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不能启动商业险。故因方清威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而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大繁华超市代为赔偿,扣除已付53000元,继续赔偿77643.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哲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华超市赔偿原告7764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华超市承担42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钦玲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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