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王淑霞,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部占余,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部春雪,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洪清,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
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葳、王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霞、原告部占余、原告部春雪诉被告常洪清、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达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王琦,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常洪清驾驶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的吉AY6649号轿车(投保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沿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至广德街西侧17米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清洁工部军推行的手推车相撞,致部军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常洪清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3031.80元(医疗费417.4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3258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常洪清辩称:车辆挂靠在金达峰公司。
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常洪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三原告精神上已经给予一定抚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免赔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常洪清驾驶吉AY6649号车将部军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常洪清负全责,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
证据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部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分别系部军之妻、子、女。
证据3,急救费票据一张417.4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7.40元。
证据4,部军的长春市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登记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三份,证明部军自2009年4月到长春市暂住和工作,从2012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长春市二道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八里堡中队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5,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对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本案商业险限额为24万元。三原告、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质证认为属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常洪清、被告金达峰公司认为投保时未明示和告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45分,被告常洪清驾驶吉AY6649号轿车,沿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至广德街西侧17米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清洁工部军推行的手推车相撞,致部军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部军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常洪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并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部军生于1959年8月12日,父母已故,只有三原告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部军受伤急救时,花费急救费用417.40元;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洪清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部军死亡,侵害了部军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417.40元的急救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部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计算20年,共464356.40元。3、丧葬费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2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0元。5、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217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559731.80元(医疗费417.4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17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限额内赔偿41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10417.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49314.4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常洪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故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再赔付240000元,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350417.4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209314.40元,由被告常洪清赔偿,被告金达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霞、原告部占余、原告部春雪350417.40元。
二、被告常洪清赔偿原告王淑霞、原告部占余、原告部春雪209314.40元。
三、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洪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常洪清承担9400元。由三原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思峰
审判员 孙立君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