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玉与魏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子玉,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先波 ,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王子玉诉被告魏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魏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舒兰市法特镇金秋化肥经销处。2014年4月6日和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20096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化肥款,买化肥款我已给领我买化肥的于俊富了,我不认识卖化肥的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009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盖有舒兰市法特镇金秋化肥种子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签名的农资商品销售信用凭证(台账)两枚,证明被告收到核人民币20096元的化肥、尿素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化肥也确实卸到本人家了。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7月14日于俊富欠被告玉米款1819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7日,被告魏先波两次在原告经营的舒兰市法特镇金秋化肥种子经销处赊购化肥、尿素等,核人民币20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尿素等,被告庭审自认原告将化肥、尿素等卸到其家,也承认其没有把货款给付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于俊富欠其玉米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先波给付原告王子玉货款20096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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