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河与姜洪海、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王宪河,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姜洪海 ,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海,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王宪河诉被告姜洪海、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海、刘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姜洪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核人民币995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一次还清,由被告刘海担保,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洪海给付货款9950元,被告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姜洪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海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姜洪海给付货款9950元,被告刘海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由被告刘海担保,被告姜洪海赊欠原告汽车配件核人民币9950元,约定了原告有权向其中任意一方主张权利,同时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刘海担保,被告姜洪海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核人民币995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被告还款,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中任意一方主张权利,并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海担保,被告姜洪海赊购原告货,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和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洪海给付货款,被告刘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洪海给付原告王宪河货款9950元;

被告刘海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姜洪海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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